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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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三十四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于1994年10月27日通過,現于公布,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江澤民
  1994年10月27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廣告現活動,促進廣告業(yè)的健康發(fā)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發(fā)揮廣告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積極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fā)布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廣告活動,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廣告,是指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承擔費用,通過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間接地介紹自己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務的商業(yè)廣告。
  本法所稱廣告主,是指為推銷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設計、制作、發(fā)布廣告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
  本法所稱廣告經營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廣告設計、制作、代理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
  本法所稱廣告發(fā)布者,是指為廣告主或者廣告主委托的廣告經營者發(fā)布廣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第三條 廣告應當真實、合法,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

  第四條 廣告不得含有虛假的內容,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第五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fā)布者從事廣告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遵循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廣告監(jiān)督管理機關。
 

  第二章 廣告準則

  第七條 廣告內容應當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進商品和服務質量的提高,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遵守社會公德和職業(yè)道德,維護國家的尊嚴和利益。
  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徽、國歌;
  (二)使用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名義;
  (三)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等用語;
  (四)妨礙社會安定和危害人身、財產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妨礙社會公共秩序和違背社會良好風尚;
  (六)含有淫穢、迷信、恐怖、暴力、丑惡的內容;
  (七)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的內容;
  (八)妨礙環(huán)境和自然資源保護;
  (九)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廣告不得損害未成年人和殘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九條 廣告中對商品的性能、產地、用途、質量、價格、生產者、有效期限、允許或者對服務的內容、形式、質量、價格、允諾有表示的,應當清楚、明白。
  廣告中表明推銷商品、提供服務附帶贈送禮品的,就當標明贈送的品種和數量。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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